中非关税和经济联盟海关税则经1993年6月21日第N0.7/93号法令批准并实施。简介如下:
海关税则的构成:
海关的税则由下列部分构成:
-海关税则的一般规定;
-联盟与其它国家贸易的共同对外税率;
-联盟成员国之间贸易的优惠税率(TEP);
-有关免税的规定。
海关税则的一般规定:
建立统一的商品名称和税则编号,各成员国在制定进出口关税、编号和发表统计时均使用这一制度。海关税则实施后,除对其服务征收的税费外,其它本国性税费一律取消。
共同对外税:
共同对外税包括关税和临时附加税。
关税税率:
一类--生活必需品,5%;
二类--原材料和工业设备,15%;
三类--各种中间产品,35%;
四类--日常消费品1998年1月1日起为35%
临时附加税:
-临时附加税的征税基础与关税征税基础相同,
-税率由各成员国自由决定,但不得超过30%;
-不得超过管委会规定的临时附加税对不同商品的使用期限,规定的期限不得再延长。
优惠税率:
a.实行范围:具有联盟流通证书的联盟产品在向其它成员国出口时:
-可享受优惠税率;
-需征收最终目的地成员国的所有内部税费。
b.征税基础:
优惠税率的征税基础以出厂价值为准。
适用优惠税率的产品:
在联盟成员国内的矿产品、农产品、饲养的家禽及牲畜、水产品、海产品、使用当地原料及使用已完税的进口原料加工成的产品为联盟产品,即为完全获得产品或本地产品,免税区内生产的产品符合上述条件的可被视为联盟产品,享受优惠税率。
对联盟其它产品,优惠税率按同类进口商品税率的百分比计征或零征收。1998年1月1日起,优惠税率降至零,商品实现自由流通。
联盟流通证书:
当一个联盟成员国的联盟产品及完全获得产品运往另一个成员国时,可按规定出示法律文件申领联盟流通证书。
产品目的地的海关对产品的真实性持有怀疑时,可对联盟流通证书进行事后调查,发放证书的海关应在三个月内提供真实的资料,如超过三个月,可强制征收关税和临时附加税,同时不影响征收内部税和可能有的罚款。
为简化办证手续,定期将联盟产品运往其它成员国的发货人,可申领预先批准的许可证。
本法与有关规定,特别是成员国签定的其它协议(如CEE-ACP洛美协议)中实行的原产地规定及其替代规定是不相抵触的。